(2014)浙温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柯启绿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启绿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4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启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启绿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启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柯启绿伙同其妻罗金娟(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星际路2号棕榈湾酒店承租了11楼的一个房间并设置内线电话8111,又在该酒店的每个客房内放置印有“保健按摩,请拨8111”内容的广告牌,将招揽到的卖淫女金琴芳、潘秀燕、潘丽芬、袁园、李登会等人编制工号进行管理,在接到客人的电话后安排卖淫女以“半套”、“全套”两种方式为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分别收取200元和300元的嫖资,被告等人每200元从中提成80或100元,每300元从中提成100或150元。同年6月13日晚,金琴芳在该酒店内分别向吴中平、朱作勇提供性服务各一次,各收取嫖资300元;潘丽芬在该酒店内向徐仙云提供性服务一次,收取嫖资200元;袁园在该酒店内向杜井发提供性服务一次。当晚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及11楼房间内还查获避孕套若干及9个印有“保健按摩,请拨8111”内容的广告牌等物品。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柯启绿在棕榈湾酒店10楼被守候的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练某、赵某的证言,卖淫女金琴芳、潘丽芬、袁园、李登会、潘秀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嫖客吴中平、朱作勇、徐仙云、杜井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柯启绿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柯启绿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柯启绿上诉称,开办的是保健按摩店,因生意不好技师询问其是否可以向顾客提供性服务,其并没有明确答应,行为根本不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原判定性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柯启绿上诉称自己开办的是保健按摩,后来因生意不好有技师询问其是否可以向顾客提供性服务时其并没有明确答应的上诉意见。经查,卖淫女金琴芳、潘丽芬、袁园、李登会均证实自己应聘做技师时,柯启绿或罗金娟曾明确告知其店里为顾客提供“半套”和“全套”两种卖淫服务,并约定了价格及提成,其中金琴芳、袁园、李登会证实只为顾客提供这两种卖淫服务,并不提供其他形式的服务;卖淫女潘秀燕也证实虽然自己还没有见过老板,但已经听其他卖淫女讲过店里向顾客提供两种卖淫服务;结合查获的三名嫖客及一名证人描述的卖淫女上门服务时介绍的服务方式及价格等内容,以及柯启绿本人也多次供述店里给客人提供中式和泰式按摩,分别收费200元和300元,并未提及还存在第三种服务方式,应当认定柯启绿等人招揽人员只向顾客提供两种形式的卖淫服务,并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按摩服务,柯启绿作为老板不仅明知,而且事先向卖淫女说明卖淫服务的方式和内容,约定价格及提成,因此其二审诉称开办的是保健按摩店,是卖淫女主动提出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而其本人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启绿结伙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柯启绿等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招聘信息等方式招揽卖淫女,然后与卖淫女事先约定提供卖淫服务的方式及价格、提成等事项,还对卖淫女编号并制定卖淫顺序等具体规则,同时在酒店内承租房间作为据点,并通过安装内部电话、在酒店房间内摆放招嫖广告等方式招嫖。上述行为已经具有明确的管理性和组织性,远远超出了单纯的介绍或容留卖淫行为,因此原审对被告人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柯启绿上诉认为原判定性不当,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