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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白长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长安,男,汉族,原系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长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连生、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长安于2012年4月至10月,在任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公司客户临沂恒山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佳海公司”、“临沂绿爱公司”、杨某某、王某、孙某甲的货款141121.46元,未上交公司,潜逃至外地藏匿,后被公安机关通缉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长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五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白长安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白长安在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尚有业务提成6510.13元未支取,借款15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白长安劳动合同、任职、职责证明,任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销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发货单、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利润提成表,山东启新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白长安经手业务往来账务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新关于证明并举报被告人白长安侵占公司货款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孙某乙、王某、孙某甲关于本人或所在公司与被告人白长安经手的业务往来账目的证言,案件侦破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公款后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犯罪数额的指控,根据冲突证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扣除被告人白长安犯罪时与其职务有直接联系的合法所得5010.13元。被告人白长安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所得应予追缴。鉴于其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白长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长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长安犯罪所得赃款136111.33元,退还被害单位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洲审 判 员  牛 钢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