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姜顾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天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天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顾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泰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高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宏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天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蒋垛村。法定代表人:申厚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天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泰姜顾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实际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390.73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陈峰、被告泰州市天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4117.6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4117.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货是事实,但被告在收货后已及时向原告给付了货款。被告公司因污染问题已于2012年4月被姜堰区相关部门责令关停。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发生业务往来多年。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原告分15次供给被告三氯化磷,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117.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给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天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永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4117.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4117.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依法减半收取225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26元,由被告泰州市天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256元、保全费39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