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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荀美与陈前修、泗阳县医药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美。委托代理人:杨洋,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前修。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阳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荀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阳县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荀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包立山。再审申请人荀美因与被申请人陈前修、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阳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泗阳县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一审第三人包立山企业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荀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荀美与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荀美与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财产混同。2.二审中,荀美已提供医药公司的收据证明200000元转让款用于医药公司清偿债务,而非由其个人使用。3.一、二审判决认为荀美应举证证明其与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4.荀美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荀美将200000元转让款交给医药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荀美与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对返还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荀美与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没有违约;陈前修无合法理由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职工阻挠正常经营,并非荀美或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指使,第三人的过错不应由荀美或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承担。陈前修未按出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安置职工,构成违约。荀美和两公司虽同意陈前修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并未免除其违约责任,陈前修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荀美应否对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返还案涉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荀美代表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收取陈前修200000元虽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应当在收取该款项后,将该款项交给两公司。荀美称其在二审中已经提交医药公司的收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款交给医药公司。经本院审查,荀美在二审中仅口头陈述其有公司收款收据,但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荀美作为医药公司和心连心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股人,其有能力提供公司的入账凭证或财务账册等证明该款项已经交给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荀美主张其将案涉款交给公司或替公司偿还外欠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由于荀美作为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个人向陈前修收取转让款而未将该款项交付给两公司,直接导致两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损害了债权人陈前修的利益。故一、二审判决荀美对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陈前修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陈前修受到两公司职工阻挠而于2010年1月8日向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申请解除协议时,医药公司、心连心公司当时已经同意,故一、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出让协议解除并无不当,荀美主张陈前修违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荀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荀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