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立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立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50号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8276550-9。法定代表人王孙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曦,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珠海立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56457791-3。法定代表人聂建华。委托代理人蔡椿荣,系被告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易水生,系被告公司生产经理。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儒公司)诉被告珠海立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陈芳,被告立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椿荣、易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儒公司诉称: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立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的电解铜箔供销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电解铜箔。被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3639.2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该计划实际执行。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协议,如被告拖欠货款,则应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作为占用资金利息补偿。时至今日,被告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766.54元,利息补偿人民币12678.81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3639.2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补偿12678.81元(该利息补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每笔货款应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每笔货款应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203766.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慧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采购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的事实;2、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3、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经过核对,被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4、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全国票交退票理由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无法兑现的事实;5、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书,列明被告详细还款计划的事实;6、催收货款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督促付款的事实。被告立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欠货款数额也属实。对原告的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损失同意支付。但是我方请求与原告和解,分期支付。被告立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电解铜箔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电子传真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解铜箔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手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未付货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买方向卖方支付同期银行的利息的2倍作为占用资金利息补偿”,上述手书的违约责任约定,在被告签收的所有送货单中也都有清晰标示。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但是,被告在收货后并未依约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原、被告每月累计对账确认,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303639.20元。原告几经追讨未果,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询,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因意见分歧大,双方未能达成付款协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电子传真签订合同、原告送货上门、再双方结算的交易习惯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明确表示承认欠原告的货款303639.20元未付,且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03639.2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结60天的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依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债务利息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债务利息均具有民事补偿性质,目的都是补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两者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且原则上不可以同时并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作为补偿,超过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已足以补偿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7月、9月、10月的货款分别为98337.80元、91585.4元、83057.8元、30658.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止,该四个月货款对应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共计为1367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立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639.2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各期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应付款之日起,分别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计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3670.3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1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21元,由被告珠海立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海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盘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崇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