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米和平、张小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米和平,张小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赵美丽,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美,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和平,男,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张小颖,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与米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被告米和平、张小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美、赵美丽,被告米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消费了95万元,用于支付车款。该合同约定,被告的透支金额为95万元整,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24期,每期偿还39682元,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途锐车,对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已有7期透支未按时还款,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时,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623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8日的积欠利息30290.94元和滞纳金3500元整(利率按信用卡透支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9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直至实际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整(以1、2和4项合计335021.89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要求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96230.95元、利息43144.23元和滞纳金450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停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共计343875.18元,原告放弃起诉(2014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米和平、张小颖信用卡欠款共计343875.18元。第二、要求被告米和平、张小颖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小颖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米和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贷款,共分24期,每期39682元,并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公司的账号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汽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途锐车为本案分期付款透支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行为;四、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二被告购买汽车的分期付款透支资金已往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中全部划入的事实,该公司即为二被告买车的汽车销售公司;五、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六、客户信息表、账户信息表、账户卡片详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已经逾期7次,共计本金为296230.95元、利息43144.23元和滞纳金4500元,共计343875.18元的事实;七、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整;九、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该表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逾期后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未还款项的百分之五,按期结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米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为题均无异议,被告张小颖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九组证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米和平于2011年8月24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米和平在原告处办理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支付车款,并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等。该合同约定,被告米和平的借款金额为95万元整,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24期,每期偿还39682元,并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公司的账号内,且该笔资金已按照原告的授权划入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公司的账号内;另查明,被告米和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途锐车对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又查明,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米和平透支本金为296230.95元、利息43144.23元和滞纳金4500元,共计343875.18元;还查明,被告米和平与被告张小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米和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9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公司的账号内,被告米和平应按照约定按期按规定数额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但被告米和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符合《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米和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收费票据,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米和平用其所有的大众途锐牌越野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设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小颖应对上述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小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和平、张小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信用卡本金296230.95元、利息43144.23元和滞纳金4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48875.18元;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