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某,2006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自报苏某某,2013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酒后至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578号万宣动漫城二楼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对黄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田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左下唇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高某、陈某、瞿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