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刚、葛逊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延期审理。2014年4月18日本院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吴刚、葛逊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超伙同孙圣滕、赵加利(均已判决)及付伟(已起诉)、赵传棒、张浩(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用被���人张超及赵加利的三轮摩托车搬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堆放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强头村村委对面空地上的打桩护筒4套,合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二、2012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超伙同孙圣滕、孙飞飞、孙永、孙胜伦、付长浩、陈平喜、井德华、郭绪银(均已判决)等人,驾车至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越王路与育贤路交叉口附近,以合力用手抬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应某堆放在中治房产公司建筑工地北大门的钢板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352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超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交代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超辩称:2012年4月17日那次盗窃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去作案现场的究竟有几辆车、被告人张超有没有开车去、是怎么去的,几名共同作案人说法不一。根据共同作案人之一孙胜伦提供的证明和张超所在村委的证明,本节盗窃发生时张超在老家,没有参与。故认定张超参与本次盗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是被告人张超主动交代的,可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超伙同孙圣滕、赵加利、付伟、赵传棒、张浩(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用被告人张超及赵加利的三轮摩托车搬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堆放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强头村村委对面空地上的打桩护筒4套,合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案发后,其中2套打桩护筒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非同案共犯孙圣滕、赵加利、付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DNA比对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超伙同孙圣滕、孙飞飞、孙永、孙胜伦、付长浩、陈平喜、井德华、郭绪银(均已判决)等人,驾车至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越王路与育贤路交叉口附近,以合力用手抬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应某堆放在中冶房产公司建筑工地北大门的钢板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35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应某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非同案共犯孙圣滕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孙胜伦、孙永、张超、“小飞”(即孙飞飞)、“大娃”(即郭绪银)、陈平喜、“山东”(即付长浩)窃得上述物品。事后,陈平喜分给其550元。2、非同案共犯孙飞飞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陈平喜开的麻将馆看人打麻将,后有人提出去偷钢板,其也跟着去的,地点是孙胜伦看好的,由孙胜伦带路,参加的人有“机动”(即孙圣滕)、孙胜伦、孙永、陈平喜、张超、“德华”(即井德华)、“山东”(即付长浩)、“大娃”(即郭绪银)等几个安徽老乡,偷来后的钢板装在其和“山东”(即付长浩)的车上,卖掉后其分到几百元。3、非同案共犯孙胜伦的供述,证实当晚是“柱子”(即陈平喜)来叫其的,参加盗窃的人有“机动”(即孙���滕)、“小井”(即井德华)、“小飞”(即孙飞飞)、“山东”(即付长浩)、“大娃”(即郭绪银)、孙永,其他人想不起来了。事后,陈平喜分给其400元。4、非同案共犯孙永的供述,证实当时是陈平喜打电话给其的,说孙胜伦有2块钢板看好了,让其一起去偷,当晚其先从滨海赶至斗门与陈平喜、“机动”(即孙圣塍)汇合,至凌晨,陈平喜打电话给其他人。一起偷的人有“机动”(即孙圣塍)、孙胜伦、“小飞”(即孙飞飞)、陈平喜、张超、“德华”(即井德华)、“山东”(即付长浩)、“大娃”(即郭绪银),偷来的钢板是由陈平喜和“山东”(即付长浩)、“大娃”(即郭绪银)去卖掉的。事后,陈平喜分给其450元。5、非同案共犯陈平喜的供述,证实钢板是孙胜伦看好的,当晚,几个老乡先来其开的麻将馆打牌,等时间到了,由孙胜伦指路,���车到工地去偷。参与盗窃的人,其记得的有孙永、“机动”(即孙圣滕)、孙胜伦、“小飞”(即孙飞飞)、井德华、“山东”(即付长浩)、“大娃”(即郭绪银)、张超。事后,井德华分给其600元。6、非同案共犯郭绪银的供述,证实那天参加盗窃的人有张超、“德华”(即井德华)、陈平喜、“山东”(即付长浩)、“小飞”(即孙飞飞)、“机动”(即孙圣滕),还有二个姓孙的老乡。当晚,其在陈平喜开的棋牌室看人打牌,陈平喜让其一起去偷钢板,其同意了。后来陈平喜分给其500元钱。7、非同案共犯井德华的供述,证实当晚参与盗窃的有“机动”(即孙圣滕)等七八个老乡,后来其分到二三百元钱。8、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邵某的证言,证实应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钢板的事实。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加会废品收购站��主,2012年4月的一天,其向四五名外地人收购过2块钢板,付给对方人民币5000元。10、租赁合同、出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钢板的价值。11、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992号、1102号、(2013)绍越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孙胜伦、孙圣滕、陈平喜、孙飞飞、孙永、郭绪银、井德华、付长浩等人均已被判刑的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超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投案,但否认其参与了盗窃。该事实,由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张超到案后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张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为证明张超未参与第二节盗窃,向法庭提交了由安徽省灵璧县朱集乡星光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署名为“孙胜伦”出具的证明各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决定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关于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张超的岳母于2012年1月13日病故,当地有传统,长辈去世,晚辈应在当地守孝壹佰天,张超于2012年1月至4月在村守孝,没有发现他在此期间外出。经查,被告人张超在2013年10月21日首次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却称,其自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出来后就在袍江开车,是在苏泊尔附近开车拉客,其是在2012年孙胜伦他们被抓后的20天左右因家里老人生病了,所以回安徽老家了,以后就没有来过。而孙胜伦被抓获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张超在该供述中,对村委证明中提到的其岳母去世,其在家守孝而无作案时间如此重要的信息只字未提,明显不符常理。该村委的证明与被告人张��的供述互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二、关于署名为“孙胜伦”出具的证明。因孙胜伦本人不能到庭,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被告人张超参与2012年4月17日盗窃的事实,已为(2012)绍越刑初字第992号、1102号、(2013)绍越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在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具有既判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盗窃,在共同参与作案的人中,除了孙胜伦因记不清而未述及张超,井德华因只认识孙圣滕而不认识其他作案人也未述及张超,付长浩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拒不交代外,其余共同作案人孙圣滕、孙永、孙飞飞、陈平喜、郭绪银均一致指证被告人张超参与了该次盗窃。因作案时间在深夜,且参加人员众多,各共同作案人之间对具体细节的描述存在一定差异,属于正常现象,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张超辩解其未参与该次盗窃,其辩护人关于本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利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