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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赵彦妮与孙理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妮,孙理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赵彦妮,女,1979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理威,男,1981年10月2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委托代理人韩重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彦妮与被告孙理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理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妮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孙理威驾驶的豫Β-PΒ816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彦妮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后又转到龙安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误工费4950元(45天×110元/天);护理费4815元(45天×107元/天);停车费600元;修理费800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合计16526元。被告孙理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其他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30分,原告赵彦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700m处(新兴集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孙理威驾驶的豫Β-PΒ816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彦妮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赵彦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理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彦妮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后又转到龙安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1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彦妮受伤前为兰考县言鼎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王安峰为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交通费440元;误工费4950元(45天×110元/天);护理费4815元(45天×107元/天)。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和兰考县龙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表;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彦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理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在职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110元和护理费每天1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1400元的诉请,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事实实际存在,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妮医疗费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误工费4950元(45天×110元/天);护理费4815元(45天×107元/天);交通费440元;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15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赵彦妮承担100元,被告孙理威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合田审 判 员  郭新社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