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沈全福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福,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沈全福。委托代理人沈佩军。委托代理人陈娟娟,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荣。委托代理人邱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师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全福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福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庭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余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全福诉称,2013年1月26日10时5分,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陈文金驾驶牌号为沪AKXX**的车辆在闵行区合川路平吉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陈文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284.5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229,0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957元、误工费11,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12,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当时,驾驶员陈文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承担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78.72元,并支付护工陪护费520元,还借给原告5,000元,以上项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护工陪护费不予认可,不属于医保范围。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于交通费,因与就诊日期不一致,故认可1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超出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有退休金,无需工作,且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均计算60天。对于户口本、病历卡、影像诊断报告和X光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因伤残评定等级过高,应按照9级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于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借条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4,764.29元(含急救费195元),其中原告支付13,285.57元,被告巴士公司支付71,478.72元(含急救费195元)。此外,原告支付护工陪护费2,040元,被告巴士公司支付护工陪护费520元。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其它费用5,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并由原告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全福于2013年1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沈全福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5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AKXX**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尚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时,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陈文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当时,原告在上海古梅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19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影像论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护工陪护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古梅环卫综合服务公司的证明、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户口本、劳动合同、2012年工资支付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借条、护工陪护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陈文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陈文金在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推介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因已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事发当时还在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住院治疗,必定产生误工方面的损失,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等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请,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84,764.29元(含急救费195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4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护工陪护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含护工陪护费)为2,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年龄等,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29,071.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4,55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764.29元(含急救费195元)、误工费11,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含护工陪护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9,0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76,564.29元、残疾赔偿金148,331.6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37,445.89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因被告巴士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71,478.72元、护工陪护费520元及其它费用5,000元,故被告巴士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60,44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全福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全福人民币160,44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91.4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