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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经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276.0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在萨拉齐镇花苑园小区一区南门处头北尾南倒车过程中,所驾车尾部撞在云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协议书,被害人云某某陈述,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醉酒驾驶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276.0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在萨拉齐镇花苑园小区一区南门处头北尾南倒车过程中,所驾车尾部撞在云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状况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被害人云某某陈述,证实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陈述;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案发时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76.0mg/100ml,以及本案的责任划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