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范苏萍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苏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苏萍,汉族,*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唐乐、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苏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范苏萍就其福特客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5月31日,范苏萍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近红二车站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邱梅红、杨凤芳受伤,范苏萍的车辆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范苏萍承担全责。事故各方为赔偿事宜诉诸原审法院,经调解,范苏萍赔偿邱梅红人民币7,862元(以下币种相同),赔偿杨凤芳121,123.45元。范苏萍的车损为1,180元。太保公司支付了理赔款96,985.37元。范苏萍起诉要求支付余款33,180.08元(赔偿邱梅红、杨凤芳的款额+车损-已付钱款)。邱梅红的医药费中有76.26元是自费,范苏萍未提供邱梅红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杨凤芳的医药费中有505.47元是自费,另外因同时治疗肾病产生了3,199.35元医药费和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时,杨凤芳已达退休年龄,范苏萍未提供杨凤芳误工损失的证据。根据杨凤芳就诊的次数,其交通费为407元。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审审核后认定太保公司还应支付以下费用:邱梅红、杨凤芳的护理费1,270元、邱梅红的误工损失238元,共计1,5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原审判决后,范苏萍不服,上诉称:杨凤芳原患有尿毒症,手臂上有透析所需的埋管,交通事故使埋管损坏,故太保公司应理赔相应的费用3,199.35元(庭审中承认3,199.35元不全是埋管费用,庭后明确更换埋管的费用为2,200元)。杨凤芳属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庭审及庭后均未提交具体的收入计算标准),太保公司应当理赔杨凤芳的误工收入21,176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变更理赔金额(在原判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杨凤芳更换埋管费用2,200元、杨凤芳的误工收入21,176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范苏萍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杨凤芳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证明杨凤芳的误工收入是合理的。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尿毒症病人基本不可能从事正常劳动,尤其是农村体力劳动;范苏萍提出杨凤芳患有尿毒症,同时又主张杨凤芳因事故产生了误工收入,这明显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太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范苏萍在原审中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太保公司在原审答辩时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可认定范苏萍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范苏萍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杨凤芳确实有尿毒症,之前在左肱骨埋管治疗,因事故导致左肱骨受伤,需要换一个手重新埋管。”2、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范苏萍在5日内提供杨凤芳因交通事故导致重新埋管的相关医院证据,但范苏萍没有提交。3、范苏萍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埋管没有损害,伤者每周都要进行透析,原先的埋管原本不需要很快更换,但因事故在很短时间内就更换了埋管”。本院认为:鉴于范苏萍上诉仅要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杨凤芳更换埋管的费用和误工收入,故二审仅需审查此两笔费用应否列入理赔范围。范苏萍在一审中解释之所以更换埋管是因为左臂骨折,但其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法院无法判断其主张是否属实,其在二审中亦未能清楚解释交通事故与更换埋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理赔更换埋管费用的诉请不应支持。至于误工收入,上文(对范苏萍二审举证的认证)已有阐述,不再重复。综上,范苏萍上诉要求增加的两笔费用,不应列入理赔范围,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上诉人范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