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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吴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刘某甲,男,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女,193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松光,福建省浦城县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长子。被告刘某丙,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次子。被告刘某丁,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长女。被告刘某戊,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次女。被告刘某己,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三女。原告刘某甲、吴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昌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松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吴某诉称,原告刘某甲、吴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个,现均已各自成家立业。1993年大儿子刘某乙结婚后分家独立生活,次子刘某丙尚未结婚。刘某乙分家时分得吴墩头4号房屋一直二间,并口头约定,今后其母亲吴某的生活等一切费用,由刘某乙负担至百年。其父刘某甲则由次子刘某丙负担。当时由于原告刘某甲尚能劳动,加上次子刘某丙较为孝顺,三个女儿出嫁后也无约定应给付赡养费。现俩原告的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俩原告赡养费14802元,即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96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吴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戊,三女刘某己。五子女均已成年。现俩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五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浦城县九牧镇渭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孝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在父母的精神生活上给予关心和帮助,更应在父母的物质生活上提供经济保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赡养父母问题上,子女应尽共同的义务。根据福建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应自2014年6月起,每人每年向原告刘某甲、吴某支付赡养费296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芬芬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