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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平法饶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某花与张某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花,张某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饶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某花,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张某梗,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刘某花诉被告张某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认识,200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每次回家都提心吊胆,有时不得不回到儿子家或女儿出租屋居住,被告甚至追到原告儿女的住处干扰,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梗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各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3、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饶平县新丰镇民政部门的结婚证原件、饶平县公安局新丰派出所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理解,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可予照准。被告张某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花与被告张某梗离婚;二、各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延光代理审判员  杨文忠人民陪审员  谢书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