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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行他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博白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博水罚字[2013]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博行他字第21号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住所地:博白镇人民中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江,博白县水利局副局长。被申请人曾伟涛。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博水罚字(2013)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己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博水罚字(2013)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许可,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火车站老出口下游的九洲江河道违法采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清除采砂活动排入河道的弃料;并处予2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博水罚字(2013)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被申请人加处的罚款,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每日按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人民币20000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马晓丽审判员  李 覃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