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兴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兴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牛银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雷,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兴雷(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颖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于2012年3月底到原告处工作,日工资为200元,采取综合工时制发放工资。2012年8月11日,被告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201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工伤休假期间不超过6个月,休假期满后,回原告处继续工作,之后被告一直休假。2013年8月,原告接到仲裁受理通知,才知被告已申请仲裁,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原告不应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原告不服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0元,只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000元;2、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3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7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77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发生工伤事故,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相关的工伤赔偿待遇,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原告仍未支付,且未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待遇。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朝阳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决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按日计算,标准为每日2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发放周期为按工程进度的阶段进行支付。2012年8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腰5椎体爆裂骨折、腰4棘突、腰2-4左横突骨折、腰5椎板骨折。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王兴雷(即被告)于2012年3月份到我公司(即原告)上班,做破除工。每月公司(应为工资)5000元。2012年8月11日晚班,在我公司工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口地铁14号线工程处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我公司承诺:王兴雷受伤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全部由我公司支付,2012年9月6号出院后,工伤休假期间由我公司按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工伤休假期间不超过6个月。休假期满后,如不能从事原工作,由我公司根据王兴雷的实际身体状况并经同意调换岗位,工资标准不变。如工资标准变动,须与王兴雷协商,并经其同意。……”原、被告对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在停工留薪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7000元,其中7000元未要求被告书写收据或收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收到过原告的7000元,原告只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而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未就其向被告支付7000元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1份,被告持该证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2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放了《工伤证》。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072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被告正常出勤至2012年8月11日,此后,被告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因其受伤后原告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故其于2013年3月25日以口头形式向原告的祝双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并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未向其明示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原告主张2013年2月10日通知过被告上班,并称被告的工伤认定都是2013年2月10日之后办理的,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原告也不会给被告办理工伤。因当时系口头通知,故无法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没有通知其上班,也没有给其发工资,其去原告处要求支付工资,原告也不给。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2013年2月10日之后的工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26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协议书》、工资表、借支表。被告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26号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原告在仲裁期间对工伤认定的材料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也未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也拒绝给被告出具解除证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被告在原告违法的情况下,被告是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借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借支的钱是发放给其他工友的工资,该借支表涉及的款项也是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26号裁决书、《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072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朝人社工受字(2013)第01906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2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在2013年3月19日双方还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514元。2013年12月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26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协议书》、工资表、借支表、劳动关系证明、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072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朝人社工受字(2013)第01906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2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确认,被告系工伤。被告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本案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然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因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000元(4500元/月╳6个月-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过1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前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节,首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就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进行约定;其次,在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依法享有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告以申请仲裁以及提交申诉书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作为其行使即时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停工留薪期后未为原告安排劳动,亦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没有履行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据此,原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兴雷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七千元;二、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兴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元;三、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兴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四、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兴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五、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兴雷支付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