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4时40分,在盘锦��双台子区财政局西侧路边,被告人莫某某及其前妻孙某某与赫某某、宋某某夫妇因债务关系发生口角,后莫某某与赫某某撕打,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经辽河油田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辽油总医鉴(2013)司鉴临字第377号),被害人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4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财政局西侧路边,被告人莫某某及其前妻孙某某与赫某某、宋某某夫妇因债务关系发生口角,后莫某某与赫某某撕打,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经辽河油田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辽油总医鉴(2013)司鉴临字第377号),被害人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2、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4、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5、辽油总医鉴(2013)司鉴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7、调解书及谅解书;8、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对其综合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苏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