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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斌与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张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银。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斌诉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二、对原告张斌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聚区竹西路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文士祥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