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胡先金与王斌贤、张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金,王斌贤,张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胡先金,男,汉族,1955年9月6日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斌贤,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张建平,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先金诉被告王斌贤、张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稳、王俊、被告王斌贤、被告张建平、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金诉称:2012年10月23日12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徽州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叉口南侧100米处,遇被告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辅道至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斌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双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012年10月30日转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2013年10月2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斌贤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为张建平所有,其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斌贤、张建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565.6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期过长,人寿公司庭前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主要责任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人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王斌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斌贤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医疗费发票中。被告张建平辩称:一、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承担20%的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在法庭调查时再发表意见。原告胡先金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斌贤驾驶车辆,张建平是车辆所有人;四、滨湖医院出院录1份,合肥市瑞康骨科医院出院小结1份,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张,医院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21374.12元;五、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建平向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六、包河区烟墩镇威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拆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800元。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是复印件;二、证据二无异议;三、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应由两被告出具原件核实;四、证据四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在诊断上有高血压的记载,在原告用药上对是否有高血压用药有异议;合肥市瑞康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建休3个月有异议,门诊一般最长建休1个月;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证据五无异议;六、证据六原告身份证表明是农村户口,是否拆迁应有拆迁及安置协议书,仅有村委会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赔偿;七、证据七十级伤残无异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人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王斌贤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二、证据四、六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证据七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建平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是否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伤情不清楚。被告王斌贤、张建平、人寿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其中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录出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双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休1个月;合肥市瑞康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建休2个月,住院治疗13天;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0月18日门诊建休3个月,医疗费21374.12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证据六证明,结合拆迁通知书,另原告提供(2010)包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能证明原告家庭系拆迁户,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四、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12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徽州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叉口南侧100米处,遇被告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辅道至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斌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双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医嘱建休1个月。2012年10月30日,原告转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1374.12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斌贤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为张建平所有,王斌贤借用张建平该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皖A×××××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先金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1374.12元(其中王斌贤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4、原告住院治疗20天,卧床休息2个月,故护理期计算80天,护理费7800元(按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5元/天×80天);5、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共建休3个月,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0月18日门诊医嘱虽建休3个月,但原告非连续误工,结合原告伤情及人寿公司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00天,故误工费为12660元(63.3元/天×200天);6、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400元;9、鉴定费按票据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862.12元,其中王斌贤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王斌贤驾驶皖A×××××机动车与胡先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先金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的侵权赔偿责任。人寿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建平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张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先金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22574.12元,在该项下可获赔10000元,其余该项下损失12574.12元,应由王斌贤承担5029.65元(12574.12元×40%),扣除原告已垫付5000元,王斌贤实际应承担29.65元。原告自行承担7544.47元(12574.12元×60%);原告其他损失70288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该项下获赔,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288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胡先金80288元;二、被告王斌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先金29.65元;三、驳回原告胡先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9元,原告胡先金承担362.6元,被告王斌贤承担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