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个男孩刘某。因性格不合,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我,且被告好逸恶劳,沉迷赌博,对家庭没有一丝责任感,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随着夫妻关系恶化,我于2010年初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今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特诉至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夫妻关系,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白沙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以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刘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刘某某之母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刘某是随原告父母在生活,有共同债务人民币9000元,现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以及原告有嫁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现随原告的父母在生活。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被告于2011年后相继外出务工至今,互不往来,长期分居。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刘某,其抚养费待被告回来时再进行追索,同时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人民币900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1、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的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无书信及经济往来,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应由原告赵某抚养为宜。所涉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无法判明被告的生存状态和经济能力,原告只有待这一障碍消除后,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欠刘某慧人民币9000元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人民币4500元。对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赵某抚养。三、共同债务:欠刘某慧人民币9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人民币4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李树平人民陪审员 戴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