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塘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宋玉侠与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侠,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宋玉侠,女。被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法定代表人梅斌。原告宋玉侠与被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玉侠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700元,2011年10月双方续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岗工作,2012年7月被告关闭了工作场所,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并且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原告多次寻找解决均未果,2013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4)第10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306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2300元;3.返还工服押金80元、报销健康证62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所有欠保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申请书、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工服押金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单、出入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岗期间工资每月1700元。被告福润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双方签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原告在岗工作,被告未支付工资,2013年6月18日原告曾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8日做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26日撤诉。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3日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因此,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为由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4)第10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1700元及因被告原因使原告无法在岗工作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1700元。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2300元;返还工服押金80元、报销健康证6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所有欠保费。另查,1.被告工作场所于2012年7月21日封闭;2.原告计薪周期为21.75天,为下发薪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天津市社保缴费查询单及证明、银行对账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在岗工资1700元、8月份工资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2012年7月在岗工作,并提交证据显示其每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工作期间工资1700元;原告主张2012年8月份工资17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由于被告将工作场所封闭,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17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及采暖费2300元;返回工服押金80元、报销健康证费6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玉侠工资3400元;二、驳回原告宋玉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凤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人民陪审员  郭庆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天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