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义民诉被告曹高发、第三人杨爱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民,曹高发,杨爱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蔡义民,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高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鸠江区。第三人:杨爱春,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鸠江区,系被告曹高发妻子。委托代理人:徐文群,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义民诉被告曹高发、第三人杨爱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以其在起诉时未将第三人列为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高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义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蔡义民负担。审 判 长 张 川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本裁定依据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