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家裕与毛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裕,毛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家裕。被告:毛学锋。原告陈家裕诉被告毛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家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学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家裕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于同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有钱就归还。然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学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和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毛学锋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学锋归还原告陈家裕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学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舒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