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大平乡。2014年2月28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岩区水电九局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CP9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6.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与赵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测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卫东审 判 员 高 辉代理审判员 罗德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