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与丁良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丁良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丁良全,男,195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鑫业天达)因与被上诉人丁良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业天达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被上诉人丁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良全在一审中起诉称:丁良全于2006年7月23入职鑫业天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鑫业天达未为丁良全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8日,因丁良全和单位的其他几位员工再次要求鑫业天达缴纳社会保险,但鑫业天达仍不缴纳,并辞退丁良全。丁良全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45号裁决书,裁决:一、鑫业天达支付丁良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二、驳回丁良全的其他仲裁请求。丁良全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鑫业天达支付丁良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2.鑫业天达支付丁良全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0903元;3.鑫业天达支付丁良全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9000元;4.鑫业天达支付丁良全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鑫业天达在一审中针对丁良全的起诉答辩及起诉称:丁良全与鑫业天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的工作证是因为当时是北京奥运会期间,为了应付检查而帮忙制作的,奥运会之后大部分工作证都收回了,但只有现与鑫业天达诉讼的野艳君、束龙凤、丁良全三人的工作证没有收回。2008年年底,鑫业天达和丁良全偶尔有些居间合作关系,丁良全的收入完全是依靠杂志社的返点。现不同意丁良全的诉讼请求,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用支付丁良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丁良全在一审中针对鑫业天达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鑫业天达的诉讼请求,具体同其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良全主张于2006年7月23日入职鑫业天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8日鑫业天达为丁良全办工作证,证明丁良全系鑫业天达职员。丁良全主要工作为帮助与鑫业天达有协议的出版社或杂志社联系出书或发表文章,而获取回扣提成。在职期间,鑫业天达未为丁良全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业天达为丁良全出具有工作证,证明丁良全系鑫业天达的职员,丁良全为鑫业天达跑业务,并相应取得劳动报酬。鑫业天达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双方系居间合作关系提供证据,故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关于丁良全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如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可以按双方协商解除处理,鑫业天达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丁良全要求的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0903元,现丁良全提供其系农业户口,经该院核算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为8778元,鑫业天达应按此数额支付。丁良全要求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丁良全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因按2008年生效的法律规定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以后双方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丁良全此要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丁良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九千元;二、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丁良全二○○六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三、驳回丁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鑫业天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鑫业天达与丁良全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系居间合作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丁良全提供的盖有鑫业天达公章的“工作证”是于2008年3月奥运会临近时期,丁良全为了能够留在北京不被遣返,请求鑫业天达帮忙办理用以应付检查的。因此,丁良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除了一张有瑕疵的“工作证”上的印章与鑫业天达有瓜葛外,其他的证据与鑫业天达没有一丝关系,而鑫业天达有多名证人证实丁良全非鑫业天达员工,一审法院认定鑫业天达与丁良全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鑫业天达支付丁良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只认可丁良全单方陈述及多处有重大瑕疵的只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据”,而对鑫业天达提供的所有证据一概回避。对于丁良全所述的入职时间,鑫业天达并不认可,丁良全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凭借丁良全的陈述即认定其于2006年7月23日入职,月资6000元明显对鑫业天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鑫业天达与丁良全不存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良全承担。丁良全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鑫业天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鑫业天达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丁良全与鑫业天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良全2006年7月入职鑫业天达,在鑫业天达从事联系业务的工作,入职时野艳君、束龙凤都在,2008年、2011年丁良全和鑫业天达签过两次协议,但是协议签完之后给丁良全的副本都没有盖公章,也没有签名。丁良全以鑫业天达名义联系杂志、出版社所获的业务费用都打到了鑫业天达的账号上,由鑫业天达统一控制。丁良全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构成,由鑫业天达每个月月底发放,因鑫业天达为了避税,所以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丁良全2012年的平均工资是6000元。2.鑫业天达给丁良全办理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工作证,充分证明丁良全是鑫业天达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丁良全从入职鑫业天达后,工作到2012年10月8日,由于鑫业天达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丁良全缴纳社会保险,丁良全要求鑫业天达上保险,但是鑫业天达没有答应,并让丁良全走人,因此丁良全被迫离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业天达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鑫业天达向本院提交了鑫业天达2013年、2014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各一张,用以证明参照鑫业天达张学文和丁善萍的工资,工资标准为3200元每月。丁良全针对鑫业天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均系鑫业天达自行制作,且证据上显示的并非丁良全的工资,丁良全作为业务人员拿的是提成工资,与张学文和丁善萍不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丁良全提交的工作证、员工考勤表、协议书、银行卡明细清单等,鑫业天达提交的证人证言、代扣代缴个税申报表、分成记录、打账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鑫业天达认为其不应向丁良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首先,丁良全主张其与鑫业天达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盖有鑫业天达公章的工作证予以证明。结合鑫业天达认可丁良全与其合作跑业务,并有时会从鑫业天达领取提成分成的陈述,应当认定丁良全与鑫业天达之间确系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鑫业天达上诉主张其与丁良全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为居间合作关系,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鑫业天达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丁良全系居间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丁良全与鑫业天达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双方协商解除处理并无不当,鑫业天达应当支付丁良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鑫业天达对丁良全自行陈述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业天达作为用人单位系员工入职资料及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者,其如果不认可丁良全关于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的陈述应当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但鑫业天达未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丁良全陈述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鑫业天达认为其不应向丁良全支付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778元的上诉请求,因为鑫业天达与丁良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当在丁良全在职期间为丁良全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丁良全的身份证及户口卡记载,丁良全系农业户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鑫业天达公司向丁良全支付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并无不当,且核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鑫业天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业天达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