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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颜某、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颜某,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53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汉族。被告颜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颜某、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颜某、刘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借期三个月,被告刘某和李某二人连带担保该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滞纳金,二担保人刘某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某、黄某、颜某、刘某、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某、颜某共同向原告徐某借款20万元整,约定2013年6月20日到期,月息2.8%,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支付借款金额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刘某、李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颜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滞纳金,被告刘某、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认定被告黄某、颜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刘某、李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颜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责任。被告刘某、李某应当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颜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按借款金额的每天3%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滞纳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李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孔 峰代理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