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李其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龙,李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李金龙,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其山,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李金龙与李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金龙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李其山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李金龙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水根审 判 员 王苏闽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