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文富诉被告周显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富,潘某龙,潘某冲,潘某容,潘顺友,周显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潘文富,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潘某龙,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文富,系潘某龙之父。原告潘某冲,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文富,系潘某冲之父。原告潘某容,女,2007年4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文富,系潘某容之父。原告潘顺友,男,1938年9月4日出生。共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毅,云南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碧,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勇,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进,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孔权,公司职工。原告潘文富诉被告周显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黄俊林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威宁县石门乡往中水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扇石线15公里(小地名:新华)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显碧驾驶的贵A907**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黄俊林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俊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显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內髁关节面软骨缺损;2、左��关节外伤性感染并股内侧肌部分坏死。治疗30天后基本康复出院,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2625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4、伤残赔偿金84300元;5、护理费1500元;6、误工费91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8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8项共计144951.07元。二、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显碧承担30%为7688.4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显碧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就医的事实属实,被告周显碧接到交警部门的抢救费垫付通知后,已垫付了6430.40元,请求法院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另本次交通事故黄俊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显碧仅承担次要责���,黄俊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黄俊林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威宁县石门乡往中水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扇石线15公里(小地名:新华)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显碧驾驶的号牌为贵A907**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俊林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俊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显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2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內髁关节面软骨缺损;2、左膝关节外伤性感染并股内侧肌部分坏死。治疗30天后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253.07元。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潘文富的长子潘某龙、次子潘某冲,长女潘某容,父亲潘顺友,均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城镇居民。其中潘某冲、潘某龙、潘某容的扶养人为二人,潘顺友的扶养人为六人。被告周显碧驾驶的号牌为贵A907**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入院后被告周显碧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6430.40元。再查明:原告放弃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黄俊林的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户籍简况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显碧的垫付费用通知书及相关票据、保险单;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摩托车驾驶人黄俊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弯道占线行驶,被告周显碧驾驶机动车弯道占线行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黄俊林和被告周显碧的违法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黄俊林和被告周显碧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费用的权利。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6253.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护理费30天×50元=150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91天×93元=8463元,原告主张9100元超过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依据该条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消费性支出1388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075元×20年×20%=8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二年,潘某冲为8330元、潘某龙为8330元、潘某容为8330元、潘顺友为2776.8元;后三年,潘某容为20826元、潘顺友为6942元;再后七年,潘某容为4859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共计104128.8元。按伤残九级计算为104128.8元×20%=20825.76元,原告主张16198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144314.0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26253.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31753.07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8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46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2561元。被告周显碧的号牌为贵A907**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1753.07元,伤残赔偿金2561元,合计24314.07元。因原告系黄俊林的车上人员,就黄俊林应承担的部分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应由黄俊林在主要责任即70%范围内承担17019.07元。但因原告放弃对黄俊林的赔偿请求,故就此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其余部分7294.22元由被告周显碧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潘文富120000元。二、由周显碧赔偿潘文富7294.22元。扣除周显碧已垫付的6430.40元后由周显碧赔偿潘文富863.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854元,由潘文富负担1998元,由周显碧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审判员 王光杰审判员 严洪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芬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