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润宽诉被告张凤春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李某,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丁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孟村县民族大街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回族。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回族,身份号码:130930198309100353.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李某、吴某做保证人,协议签字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李某、吴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13年12月16日止;到期不还,按协议约定的30%加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李某、吴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及担保人李某、吴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写上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100000元现金。三个月后,被告张某某、李某、吴某违约,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借款协议一张,主张原告把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吴某自愿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该借款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张某某与担保人李某、吴某之间约定了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债务及利息等互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按协议约定的30%加收逾期利息”。该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协商确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三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某某、李某、吴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保全费1020元,计2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张某某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