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美娟、周月旺与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成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周月旺,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陈美娟。原告:周月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善哲。委托代理人:张福水。被告:王成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娟、周月旺与被告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岭运输公司)、王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周月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梅、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娟、周月旺诉称: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成业驾驶该客运车辆从荆谷驶往马屿方向,9时10分许,行径马陶线6KM+0M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周月旺驾驶的动力载客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月旺、陈美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月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成业已经支付185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湖岭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美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计57590.07元(医疗费15530.07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210+803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65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500元);赔偿原告周月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计5144.61元(医疗费2034.6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10元);2、被告王成业对上述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被告湖岭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成业是湖岭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替公司开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湖岭运输公司承担。湖岭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8500元。被告王成业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牵连关系参加诉讼,承担合同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陈美娟的损失:医疗费,非医保有6439.43元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应剔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准则确定,胫骨受伤误工天数不超过120天。原告陈述务农为主,故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按照上年度行业或者相似行业即农林牧渔业标准27638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标准过高,按照8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21天,参照10-2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承担。2、周月旺的损失:医疗费:非医保698.32元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因没有住院,故按照门诊次数酌定;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时间,即使需要休息,误工时间为一周,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周月旺驾驶机动三轮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三七比例分配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陈美娟、周月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企业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陈美娟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陈美娟受伤二次住院和门诊治疗经过及受伤情况;6、周月旺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周月旺受伤门诊经过及伤势情况和周月旺根据医嘱休息三周意见;7、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证明两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8、瑞城陪护中心收据,证明原告陈美娟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事实;9、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22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鉴定费支出;10、三轮车购买发票,证明购买三轮车时的费用,现在三轮车已经报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岭运输公司没有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证据8、证据10不是正式发票,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证据10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王成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审核表,证明保险合同事实、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的金额。其中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交强险第七条、商业险第二十七条约定:非医保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险第七条第七项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湖岭运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审核表系其单方出具,应为其自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王成业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行径马陶线6KM+0M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周月旺驾驶的动力载客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月旺及三轮车上乘员陈美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月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陈美娟损伤及后遗症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浙C×××××号车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湖岭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8500元。另查明,原告陈美娟与周月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陈美娟、周月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陈美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确定为336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63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90天,为9884.47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6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所从事农业行业,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638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36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鉴定费84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周月旺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2034.6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酌定1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所从事农业行业,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638元/年的标准,根据医嘱计算21天,误工费为1590.13元。综上,原告陈美娟的损失合计62252.73元(交强险医疗分项项下37298.57元、伤残分项项下24114.16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周月旺的损失合计3724.74元(交强险医疗分项项下2034.61元、伤残分项项下1690.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美娟34114.16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24114.16元),赔付原告周月旺1690.13元。被告王成业系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湖岭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被告王成业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湖岭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美娟22510.86元,赔偿原告周月旺1627.69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以抵扣上述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赔付义务。扣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和免赔率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美娟18563.03元,赔付原告周月旺1383.56元。扣除被告湖岭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8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美娟4254.99元,赔付原告周月旺1383.56元。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保险理赔事宜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美娟34114.16元,赔付原告周月旺1690.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美娟4254.99元,赔付原告周月旺1383.56元;二、驳回原告陈美娟、周月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二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