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德官诉被告谢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官,谢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潘德官,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尤虹、王必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皖平,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潘德官诉被告谢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官诉称,被告因经营需求,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前述借款本金原告已按约定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拒不还款。在原告不断催讨下,被告才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2月15日支付19万元,其余款项未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088元,利息33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4088元及利息337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皖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皖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向潘德官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向其支付500000元、于2月15日支付190000��,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其所归还的款项应先付息后还本,经计算得出诉请的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责任;同时,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存在逾期还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先付息后计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德官借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以1500000元为本金计付;此后以先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于2014年1月8日扣减500000元,于2月15日扣减190000元,一直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7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