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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一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一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肖一某,女,1984年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猴场乡红星村*组。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小毛得,男,1971年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肖一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一某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张一某。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纠纷至今。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肖一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水城县猴场乡红星村村委会证明、水城县猴场乡长寨村村委会证明、水城县猴场乡政府婚姻登记证明、水城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家庭纠纷,于2010年3月17日分居至今,且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肖一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张一某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至13周岁转交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一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肖一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子女张一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2019年10月25日转原告肖一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贤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召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