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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巧云诉原公波、侯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原公波,侯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张巧云,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市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公波,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忠贤,男,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侯春香,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莱州市。原告张巧云与被告原公波、侯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被告原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后经原告索款被告拒付至今,经查,侯春香系被告原公波的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负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共同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2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原公波辩称,一、2011年4月2日张巧云以欠其的石头钱5万元,作为三人合伙经营建筑业的入股投资款交给被告原公波。原公波为其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了原告好回家说清没收回石头钱的原因。二、2012年6月1日由原告经手向任学船借款4万元。任学船2012年8月份扣了被告原公波的儿子原天新的曙光牌越野轿车(车是9万多元买的),所以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债务。综上事实原公波并没有借张原告的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巧云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春香辩称,一、被告原公波借款一事并不知道,且借的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被告原公波向其借款9万元,为此提供被告原公波的借条三张,其中2011年4月2日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巧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5月1号还清,超期利息加倍),原公波(签名),2011、4、2”,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巧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原公波(签名),2011、4、2”。2012年6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巧云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原公波(签名),2012、6、1”。被告原公波对2012年6月1日借原告4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有异议。被告原公波称,其自2008年春天与李成兴合伙干建筑,期间原告向其施工工地送石料,到2011年春,累计欠原告石料款5万元。原告要求以该石料款作为其与被告原公波和李成兴合伙干建筑的入股款,其为原告出具借条而不是合伙入股款的原因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写,当时是为了对原告的丈夫隐瞒实情。主张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是欠原告的石料款,后原告同意作为合伙的入股款,并不是借原告的现金。至2012年8月份双方散伙核算,合伙赔钱了,所以也没有利润分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原公波申请证人李成兴及孙寿臣到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成兴到庭陈述的情况是:我和被告原公波2010年在建高速路时合伙干土建工程,原告往工地送石头。2011年春天,欠原告的石头款,原告要用所欠的石头款作为入伙的投资款,我不同意,此后干了一个月左右,我就不干了。后听被告原公波说原告以其所欠她的石头款作为合伙的出资,被告原公波为此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与被告原公波的合伙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孙寿臣到庭陈述的情况是:我给被告原公波开车,有时帮被告原公波协调业务上的事情。被告原公波给原告打了条,把欠原告的石头款改成投资款,过了两三天后,听张巧云说原公波把投资款的条改成了借条。张巧云和原公波是合伙,究竟双方如何出资、利润如何分配等情况自己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其借给被告的是现金,不是送石料的欠款,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原公波合伙。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公波对其主张与原告合伙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原公波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原公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2011年4月2日的二张借条主张被告原公波借款5万元,被告原公波主张该借条是欠原告的石料款,后原告将该石料款作为自己的合伙投资款,而不应是借款。被告原公波为此提供了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虽证人均称原告与被告原公波合伙,但就双方合伙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情况均不能陈述清楚,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公波系合伙关系。被告原公波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公波为原告出具借据,无论该借据是被告原公波欠原告石料款或其向原告借款,均能作出原告与被告原公波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二被告系夫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侯春香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原公波、侯春香共同偿还原告张巧云款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1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