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益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田以珍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以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益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田以珍,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以珍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以珍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所有的苏J×××××号轿车由驾驶员王部刚驾驶与严忠斤在益林镇银龙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95344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相关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合计953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151020元,车损鉴定价格偏高,请求依法处理,相应责任不应向我方主张,对方也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险、交强险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以珍将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借给王部刚使用。2012年11月26日8时35分,王部刚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益林镇往罗桥镇,沿阜宁县益林镇银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海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严忠斤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严忠斤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严忠斤与王部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阜价证鉴(2013)第1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害的苏J×××××广本雅阁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玖万伍仟叁佰肆拾肆元(金额:95344元)。诉讼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盐荣诚鉴评字(2014)第23号鉴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评估标的在股价基准日的评估总额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元(金额:92000元)。另查明,王部刚准驾车型为C1,其准驾符合,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151020元,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以珍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损失金额依法调整为9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关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原告田以珍未有在第三人处获得损失赔偿,故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田以珍车辆损失费用9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田以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益林分理处。帐号:95×××12,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6880元,由原告田以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审 判 长 游 伟代理审判员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待等条件时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