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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上海朱里士福里希乐器有限公司与广州箭丽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朱里士福里希乐器有限公司,广州箭丽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朱里士福里希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辉,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箭丽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祝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忠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朱里士福里希乐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箭丽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47550元;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7550元,被上诉人否认拖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如下事实:一、2011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收货证明》,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钢琴三台,并制表列明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三台合计56600元)、说明(注明每台钢琴的损坏部分及需要进行的处理事项),另被上诉人注明“未作销售处理”。二、《送货单》、《代承运契约书》、《证明》。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上诉人是其代理销售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钢琴均是通过其委托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运交至被上诉人。具体明细如下:1、送货单编号:DN-66292、DN-66293、DN-66294、DN-66295、DN-66296,送货单日期是2011年4月6日。2、送货单编号:DN67005,送货日期是2011年8月9日。3、送货单编号:DN-67420,送货日期是2011年10月8日。4、送货单编号:DN-67504,送货日期是2011年10月20日。5、送货单编号:DN-67837,送货日期是2011年12月16日;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承运契约书》,载明托运人为“中雅”,收货人为“箭丽公司”,在收货人签字并盖章一栏中,无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制作的《广州箭丽乐器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盖章证明所有货物都已安全送达等;在《送货单》(第五联客户签收联)中,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三、据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发展银行支付系统补充记账凭证》记载:2011年8月4日和10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支付货款35800元和32100元。四、《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开出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合共金额为215450元。诉讼中,上诉人称双方有多年的买卖关系,但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每次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需要,委托托运公司送货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交的收货明细是上诉人总的送货结算,上诉人送货总共是十三台钢琴,有两台被上诉人已经付款,还剩十一台未付款;被上诉人辩称:除于2011年8月4日和10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两台钢琴,并分别支付货款35800元和32100元外,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购买其他钢琴;另2011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三台钢琴,是从广州和谐乐器有限公司转到被上诉人处维修,并非由被上诉人进行销售。现该三台钢琴维修完毕并放置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被上诉人则否认拖欠上诉人货款而致双方纷争。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现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产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十一台钢琴货款合计为147550元。就其上述主张上诉人负有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收货证明》。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三台钢琴的事实确认无误出具《收货证明》。同时,被上诉人对收到钢琴的型号、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进行确认,并注明货物的损坏部分及需要进行的处理事项,另注明“未作销售处理”。该事实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及被上诉人确认收货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送到被上诉人处作为维修,不作销售处理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产生的是产品维修关系,被上诉人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上述三台钢琴的货款566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另八台钢琴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代承运契约书》、《证明》及其制作的《广州箭丽乐器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上诉人开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现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交货的事实;《代承运契约书》及《证明》是货运公司作为案外人就货运合同关系及其履行合同的货运义务作出的证明。且在《代承运契约书》、《送货单》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八台钢琴、被上诉人实际拖欠上诉人该八台钢琴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6600元。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上诉人负担2004元。被上诉人负担1247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了《收货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其具有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钢琴事实的效力,导致上诉人原诉请金额中的90950元未能得到支持。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通过向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核实,最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原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二审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八台钢琴的货款。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送货单》、《证明》、《代承运契约书》、两份《广州箭丽乐器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发展银行支付系统补充记账凭证》等证据。第一,关于《送货单》、《证明》。两项证据均为案外人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为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商,两者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代承运契约书》。该证据为案外人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在“收货人签字并盖章”一栏并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第三,关于两份《广州箭丽乐器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两份证据分别由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提供。从证据形式上看,两份证据均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两者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四,关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前提下,该增值税发票亦缺乏证明效力。第五,关于《深圳发展银行支付系统补充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曾经有交易往来,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仍然拖欠上诉人八台钢琴的货款。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海朱里士福里希乐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上海朱里士福里希乐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晓玲许倩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