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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孟祥雨与王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雨,王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孟祥雨,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平,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孟祥雨与被告王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雨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雨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孟祥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原件两张,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借款1万元和2010年10月29日,借款1.5万元(并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申请杨兴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与经过。杨兴成,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吉良加油站职工,住邹城市。证明2010年国庆节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到吉良加油站找到证人,证人当时在吉良加油站是负责人,加油站是原告的,当时原告就让证人分两次拿出现金2.5万元,一次是一万元,另一次是一万五千元,都交给了被告,被告清点完后,就将钱收起来了,被告当场还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原告收存。被告王维平未到庭,也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和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并亲笔书写欠条两张,并在该欠条中捺了手印。当原告向其索要该欠款时,被告都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平借原告孟祥雨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2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孟祥雨借款2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