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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保婉琪与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婉琪,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婉琪,女,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黎明、黄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1119号省交警总队交通指挥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克武,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婉琪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4日,保婉琪与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保婉琪购买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怡峰景花园”X幢第X层XX号商品住房一套,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保婉琪;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如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5天内,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按每天合同总价款的3‰元向保婉琪支付违约金;逾期五天后,保婉琪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保婉琪不解除合同的,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按本款约定承担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双方约定了在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以媒体公告的形式通知保婉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补充约定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第十条中“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的“验收合格”是指合同约定房屋单体建筑按照有关标准及规范等经施工、监理、设计及甲方(被告)共同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签订后,保婉琪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房款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2013年1月21日,“天怡峰景花园”X、X、XX、XX栋、裙楼及垃圾转运站经由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5日,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在云南信息报上发布“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天怡峰景花园”项目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定于2013年2月1日起分批次交房并公布了各栋详细的交房时间及相关事宜。保婉琪知晓接房事宜后,于2013年3月31日前去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事宜,但其认为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认为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向保婉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124.9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此日期后若仍未达到交房条件,保婉琪将另案起诉主张2013年6月18日之后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判令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取证费用130元;3、由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天怡峰景花园”项目目前未完成消防、规划、环保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争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保婉琪,同时《〈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验收合格”进一步明确:是指房屋单体建筑按照有关标准及规范等经施工、监理、设计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因此,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是:房屋单体建筑按照有关标准及规范等经施工、监理、设计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或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交付条件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婉琪主张双方合同对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问题。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已在2013年1月21日组织了施工、监理、勘察及设计单位进行了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13年1月25日,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在云南信息报上发布“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可以接房,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保婉琪认为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交房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以媒体公告的形式通知交房,媒体公告就是一种明确的形式;其次,即使合同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不明,也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不能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而保婉琪一审庭审时承认已在2013年2月28日前看到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告或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了公告内容,知晓所购房屋可以接房的相关事宜,并在2013年3月31日前去办理了接房手续。也就是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事实上完成了通知接房及交房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保婉琪认为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婉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保婉琪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保婉琪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124.90元(暂算至2013年6月18日,此日期之后若仍未达到交房条件,上诉人将另案起诉主张2013年6月18日之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取证费用13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据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认定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施工、监理、建设三家单位均仅在各自竣工验收意见栏中填写“符合要求”,设计、勘察单位仅在其竣工验收意见栏内盖章、未发表任何意见,故对于验收结果并未给出结论,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房屋交付条件应为房屋单体建筑按照有关标准及规范等经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建设五家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约定。二、在工程验收结果是否合格没有定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逾期交房。上诉人认为,开发商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交房时还要保证已经达到“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为此,原审法院的前述认定剥夺了上诉人对房屋质量的抗辩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城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均不能成立。具体而言,一、涉案商品房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经建设、监理、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其中载明了验收日期、竣工验收范围以及验收单位等内容,各验收单位均出具意见并盖章认可验收事宜。至于盖章单位签署意见的具体方式(无统一格式),不影响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同时,所涉五家验收单位在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之后,亦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天怡峰景”项目的相关单位工程于2013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二、城欣公司建设的涉案“天怡峰景”项目商品房的绝大部分业主(包括上诉人在内)已实际接收了房屋,故城欣公司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8月19日《关于云南乾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业主提出问题的回复》,以证实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不适宜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云南乾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系其就涉案商品房开发项目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但其认为上述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该回复的相关内容,其中所反映的水、电、煤气等问题与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无关,应属竣工验收之后的后续处理问题。对此,由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所涉相关证明内容与本案上诉人关于涉案商品房未按约通过竣工验收及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事实主张无直接且必然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该份证据及其相应内容不予采信及确认。此外,被上诉人于审理中亦提交2013年12月30日由涉案商品房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涉案商品房所属栋号的单位工程于2013年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时坚持之前的陈述意见,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此,由于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涉案争议事实存在直接关联,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商品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及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第十条约定“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应当以媒体公告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第十条中“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的“验收合格”是指合同约定房屋单体建筑按照有关标准及规范等经施工、监理、设计及甲方(被上诉人)共同验收合格的房屋。本案中,根据之前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所属栋号的单体工程系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被上诉人的共同验收,故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被上诉人亦在约定时间内通知上诉人接房,完成其交房义务。为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涉案商品房开发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及未进行分户验收,即不符合涉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宜并非涉案商品房的约定交付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取证费用130元,上诉人明确陈述该费用系公证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上诉人参与诉讼活动中的必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上诉人保婉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起 俊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