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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炜与王树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王树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228号原告王炜,女,1981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兆曌,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王树本,男,1946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女,1947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炜与被告王树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曌,被告王树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诉称:王树本系我的大伯,我自幼父母离异,与父亲王树强共同生活,父女感情非常深厚,后王树强于2006年10月31日去世。2013年3月4日,我得知现居住的502号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树强,但《房屋租赁合同》在王树本处。3月7日,我曾要求返还,其承认《房屋租赁合同》在其处,但拒绝返还。在王树强去世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他的遗物,对我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和精神价值,依法应归我保管。另外,我曾经在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救治,该医院于2008年6月12日为我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现在对方处,经过行为能力诉讼,我现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求对方将诊断证明原件返还给我。对方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树本将502号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以及2008年6月12日的诊断证明原件返还给我,诉讼费由其负担。被告王树本辩称:两份原件在我处,但我不同意返还,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属物权保护纠纷的子案由,权利主体应为物的所有人、他物权人或者占有人。本案中,王炜既不是公房的承租人,也不是公房租赁合同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返还公房租赁合同。第二、王树强已经去世,其与公房管理部门房屋租赁关系自动终止,不再享有房屋权利,王炜也不享有继承公房租赁合同的权利,故其无权请求返还。第三、对方早在2008年6月就知道公房由王树强承租,承租合同在我处,而到2013年才起诉返还,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诊断证明书是当时对方生病去医院,医院出具给我的,对方主张其个人物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对方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王树强(已于2006年10月31日去世)系王树本之弟,系王炜之父,王树本系王炜之大伯。王树强生前承租502号房屋一套,并签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王树强去世后,房屋未变更新承租人。2008年6月12日,王炜因病去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诊断证明书》原件均在王树本处。现王炜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其父亲王树强遗物,对其有纪念意义和精神价值,《诊断证明书》系其个人物品等为由,要求王树本将两份材料原件返还。庭审中,王树本不同意返还,理由除答辩意见外,还表示曾与母亲共同照顾不能自理的王树强,且带患病王炜去医院,并对其进行照顾,故持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诊断证明书》具有客观条件和家庭背景。经双方确认,王树强在王炜儿时离婚,王炜随父生活。另外,王树强的父母现均已去世,王炜系王树强的唯一子女。另查明,双方诉争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房屋地址为502号房屋,承租人仍为王树强。《诊断证明书》出具单位为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患者姓名为王炜,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庭审中,生效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东民特字第12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户口簿、(2013)东民特字第1282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王炜的两项诉请是否应于本案一并审理。虽然,提出时间阶段不同,但两项诉请所涉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均相同,且法律关系均为返还原物,故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二、诉讼时效问题。一方面王树本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王炜怠于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考虑到王炜的状况,且其于2013年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故对王树本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是否应当进行返还。首先,关于《诊断证明书》,这是医院对王炜诊断后而出具,应属王炜个人物品,现王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树本应将该《诊断证明书》返还给王炜。另外,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502号房屋权利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家庭伦理关系角度来看,虽然,王树本持有该合同有相应的背景与渊源,但毕竟王树强为房屋原承租人,在其生前,《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王树强的所有物,在其去世后,该合同应为其遗留物品。现王炜作为王树强的唯一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持有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树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载有王树强承租五O二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交付给王炜。二、王树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于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对王炜诊断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交付给王炜。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树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杰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