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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宏瑞化工有限公司诉张保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宏瑞化工有限公司,张保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石家庄市宏瑞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泽青,男,住晋州市。被告:张保谦,男,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师恋,女,住辛集市。原告石家庄市宏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化工公司)诉被告张保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泽青,被告张保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化工产品,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2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货款应当给付原告,但是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2010年原告给我供货,我给他人做加工,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他人给不了我款,我也给不了原告款。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宏瑞化工公司与被告张保谦建立供销化工原料的业务关系,宏瑞化工公司为被告张保谦提供化工原料,被告张保谦为原告宏瑞化工公司付款,2014年4月3日,原告宏瑞化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保谦给付货款14827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原告宏瑞化工公司的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张保谦共欠宏瑞化工公司货款247927元,已付99700元,尚欠148127元未付。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宏瑞化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4份不是被告张保谦的签字,签字人是赵朗、姜德玉、巩建军。原告认为赵朗、姜德玉、巩建军三人是被告张保谦的工作人员,被告张保谦认可赵朗、姜德玉、巩建军是其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宏瑞化工公司的送货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宏瑞化工公司与被告张保谦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保谦收取原告原料,理应如约款。有关欠款数,被告张保谦主张原告宏瑞化工公司所诉不实,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保谦及其工作人员所签字的送货单为据,认定被告张保谦共欠原告宏瑞化工公司货款14827元。有关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保谦所主张原告宏瑞化工公司所供原料有质量问题,给被告张保谦造成损失,因被告张保谦没的提起的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保谦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宏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8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张保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