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王诗墙、庄永治、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王诗墙,庄永治,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负责人张伟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启再、蔡湘如。被告王诗墙,男,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庄永治,女,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火岸,男,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火刻,男,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火炮,男,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王诗墙、庄永治、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再、蔡湘如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其与被告王诗墙、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9201000007278)一份,约定其在被告王诗墙金穗惠农卡(卡号62×××14)内开设贷款种类为最高额贷款,贷款方为自助办理,贷款类型为农户小额贷款,核定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庄永治为被告王诗墙之妻,并同意对被告王诗墙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连带责任。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为被告王诗墙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诗墙自助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因被告王诗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一、被告王诗墙、庄永治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对前述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五份,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拟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户籍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9201000007278)、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含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王诗墙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与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庄永治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3.金穗惠农卡循环贷款放款清单、账户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诗墙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整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拟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王诗墙、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9201000007278)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诗墙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放款途径为汇款至被告王诗墙银行卡(62×××14),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未按规定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对被告王诗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被告庄永治为被告王诗墙之妻,并承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被告王诗墙后于2012年1月14日自助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原告已于2013年1月15日收取被告王诗墙支付的借款利息1735.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诗墙、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而被告王诗墙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诗墙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并认可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诗墙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永治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其以妻子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庄永治共同清偿被告王诗墙前述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共同为被告王诗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王诗墙前述债务,且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对被告王诗墙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诗墙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诗墙、庄永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扣除被告王诗墙已付利息1735.25元);二、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对被告王诗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诗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诗墙、庄永治、王火岸、王火刻、王火炮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已先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杨人从人民陪审员 留自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揽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