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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1年8月25日。2013年12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同善胡同×号被害人腾×的家中,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5000元、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及ZIPPO打火机一个,经鉴定,涉案手机、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长街×号被害人陈×的家中,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300元。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礼让胡×号被害人张×的家中,钻窗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9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三营门被害人杨×的家中,钻窗入室盗窃白金项链一条、拉杆箱一个。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芙蓉胡同×号被害人高×的家中,入室盗窃惠普CQ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索尼相机一部及雷诺手表一块。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和义松林庄×号院外平房被害人李×的家中,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00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余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后辩解称去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现场,但是忘记拿了什么物品,并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现场仅穿走被害人一件上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盗窃三星手机,其余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同善胡同×号,入室盗窃被害人腾×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ZIPPO打火机一个。经鉴定,涉案手机、相机价值人民币2870元,涉案手表、打火机未作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腾×陈述:2010年1月15日22时许,其将南苑同善胡同×号家中的房门锁好后到外面吃饭,1月16日1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人翻动,卧室窗户被撬,放在衣柜内的5000元现金、电脑桌上的手机(诺基亚5800型)、ZIPPO打火机、放在书柜内的手表、照相机(黑色,卡西欧牌)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1月16日,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窗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现场呈被翻动状。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诺基亚手机2010年1月16日价值人民币2070元,卡西欧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4.手印鉴定书:证明2010年1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同善胡同×号现场窗框外侧提取的指纹与周×左手食指的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涉案的手表、手机无实物及相关票据,无法作价。6.被告人周×供述与辩解:2010年初一天晚上,其在丰台区南苑一个胡同的平房,用螺丝刀将平房的铝合金窗户撬开后进屋,偷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打火机、一个手表。后将手机以30元卖掉,手表、打火机丢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长街×号被害人陈×的家中,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陈述:2010年10月30日7时其离开丰台区南苑东长街×号,13时左右,邻居打电话称其家中被盗。其回家,发现窗户开着,进屋发现东西被翻动,放在柜子抽屉内的现金2300元被盗。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报警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2300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从屋内写字台盒子上提取指纹一枚。4.手印鉴定书:证明2010年10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长街×号现场盒子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周×左手拇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5被告人周×辩解:称从未去过南苑东长街,后又称去过现场,但是忘记拿了什么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礼让胡×号被害人张×的家中,钻窗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陈述:2011年7月9日6时,其离开暂住地本市丰台区南苑礼让胡同×号,2011年7月10日晚9时许,发现暂住地外屋厨房门挂锁被撬,里屋卧室西侧一扇窗户被撬,并发现屋内东侧桌子外一个抽屉被撬,里面一个纸质文件袋内的5900元人民币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从窗框外侧提取一枚指纹。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10日21时张×报案称暂住地被盗现金5900元。4.手印鉴定书:证明2011年7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礼让胡同×号现场里屋窗框外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周×左手中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5.被告人周×的辩解:称未去过案发地点,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四、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三营门被害人杨×的家中,钻窗入室盗窃白金项链一条、拉杆箱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陈述:2011年7月25日20时许,其离开本市丰台区南苑三营门的出租房去上班,2011年7月26日8时许回暂住地发现屋门开着,屋内被翻得很乱,放在背包内的一条白金项链被盗,还有一个拉杆箱被盗。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从屋内写字台的盒子上提取指纹一枚。4.手印鉴定书:证明2011年7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东南大道×号现场盒子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周×左手环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另被告人周×未供述过此起事实,仅当庭辩称从案发处穿走一件衣服。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芙蓉胡同×号被害人高×的家中,入室盗窃惠普CQ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索尼相机一部及雷诺手表一块。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陈述:2013年9月30日凌晨2点10分,其离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芙蓉胡同×号出租房,6点10分回到家时发现门开着,锁被撬开,屋内被翻动,丢失津狮电动车、惠普笔记本电脑及索尼数码相机、三星手机一部、雷诺手表一只。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从写字台抽屉内的铁盒上提取指纹一枚。4.指纹鉴定书:证明2013年9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芙蓉胡同×号现场写字台抽屉内铁盒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周×左手小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从周×身上起获的手表上有”RARONE”字样,表盘为圆盘。6.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曾供述2013年10月用螺丝刀撬坏窗户进入南苑一间平房内,后从抽屉内偷了一个手表,手表一直带着,后又称带着的手表是2010年盗窃所得。当庭称除手机外,其余物品均认可系其盗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9月,被告人周×窜至本市丰台区和义松林庄×号院外平房被害人李×的家中,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9月中旬一天5时许,其从本市丰台区和义松林庄×号院外平房出来锁门后离开,当时其母亲在屋内睡觉。当日6时许其回家发现门鼻坏了,进屋发现屋内靠东墙的写字台抽屉里的现金2000元被盗。2.被告人周×多次供述:2013年9月一天,其看到一个中年人从丰台区三营门和义街道的一个平房出去,其进屋从屋内桌子的抽屉内拿了2000元钱,当时屋里有一个老太太在睡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周×处扣押手表一块。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周×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含山县公安局陶厂派出所抓获。3.含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2013年12月3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的辩解,综合全案证据,对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未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其余辩解,因其前后供述明显矛盾,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盗窃的物品应依法责令其退赔。被告人周×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腾×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手表一块、ZIPPO打火机一只;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五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杨×白金项链一条、拉杆箱一只;退赔被害人高×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电动车一辆、索尼相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千元。三、已起获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