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永清与被告贾红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清,贾红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安永清,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城管处良村东兴街***号,村民。被告贾红利,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城管处长安路康安楼**栋*号,居民。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永清与被告贾红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清、被告贾红利委托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清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从李学全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5天,由被告支付25天的经济损失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李学全便向原告追要,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李学全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仍未还。后委托涿州人燕大伟帮着追要,给款时交给原告,全部追回后再由原告支付燕大伟一定的劳动报酬,原告即将盖住担保人三个字的借据彩色扫描件交给了燕大伟,至今也未要回。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担保本金4万元及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4480元(月利率28‰)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44480元。被告贾红利辩称,对原告所诉向涞水县李学全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代贾红利归还李学全借款30000元以后,委派燕大伟向被告索要垫付款30000元,被告同原告核对确认是受原告的委托后,将30000元款给付了燕大伟,燕大伟将30000元的借款条扫描件交给了被告,当时燕大伟称是原件,这一事实原告是认可的,故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贾红利由原告安永清担保向涞水县李学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原告安永清在该借款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5天。借款到期后,李学全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便要求原告安永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安永清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李学全4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10000元为利息。随后向被告贾红利追偿未果,后找涿州人燕大伟向被告追偿,并将盖住担保人三个字的借款条彩色扫描件交给了燕大伟,但原告安永清至今仍未收到垫付的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安永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贾红利归还其垫付的担保本金4万元及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4480元(月利率28‰)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44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李学全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款条扫描件、燕大伟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李学全借款本金30000元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元,因借款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依法应行使其对利息的抗辩权,由于原告未行使该项权利,故其代被告清偿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虽以案外人燕大伟代原告向其主张追偿权,并已向燕大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为依据予以抗辩,且原告认可曾找燕大伟帮忙向被告追偿的事实,但原告否认其已通知被告向燕大伟支付其垫付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永清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永清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安永清负担297元,被告贾红利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范玉桐审判员 牛晓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小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