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润朋、郭杏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润朋,郭杏刚,郭增福,郭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被告郭润朋。被告郭杏刚。被告郭增福。被告郭松明。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润朋、郭杏刚、郭增福及郭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被告郭润朋、郭杏刚、郭增福及郭松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良于2011年3月24日由被告郭润朋、郭杏刚、郭增福及郭松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始,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润朋辩称,联保贷款的最高额为50000元。郭良贷款150000元,他不清楚。被告郭杏刚辩称,贷款时只有他和郭松明、郭增福三户联保。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了郭润明和郭良,为此事他曾找过被告。郭良办了多大额的贷款,他根本不清楚。被告郭增福辩称,郭良贷了多少款,什么时间贷的,他都不清楚。被告郭松明辩称,他们是三户联保,郭良是信用社违规操作后来添上的。他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手填部分都是空白的,没有内容。该款应由郭良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良及被告郭润朋、郭杏刚、郭增福、郭松明签订了(尧沟)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430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郭良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期间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1年3月24日,被告郭良向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利率为10.1‰。借款后,被告郭良付息至2011年8月20日。另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郭良和被告郭润朋、郭杏刚、郭增福、郭松明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良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共同保证人的四被告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仅起诉保证人未起诉借款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的郭良参加担保小组系原告私自添加,他们不知情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润朋、郭杏刚、郭增福、郭松明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润朋、郭杏刚、郭增福、郭松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