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杨晨霖,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晨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张某某(已判决)因工程纠纷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已判决)、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余家村*组一建筑工地,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殴打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一辆朗逸轿车砸坏。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朗逸轿车受损维修价格为2229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同案人张某某、杨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中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的照片,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诊病情诊断证明书,车辆维修费收据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陈某、尤某、赖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邀约到达现场后,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积极参与犯罪,致三被害人轻微伤,并毁损他人财物,不宜认定为从犯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无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