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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史嘉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艺,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23时07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常可亮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冀CB68**号机动车顺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大学路段时,遇赵文、蒋翠华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河北大街,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赵文、蒋翠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32号调解书赔偿了三者赵文、蒋翠华的损失,但是原告却因此次事故花费了修车费用20100元。因原告所有的冀CB68**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但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却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我方标的车承担同等责任,即50%,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17日23时,原告单位司机常可亮驾驶原告单位冀CB68**机动车与赵文、蒋翠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冀CB68**车辆受损,基于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单位冀CB68**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及常可亮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CB68**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且行驶证和驾驶人员资格证均合法,无任何免赔事由,对于原告冀CB68**车辆的损失,依照最高法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司主张全部赔偿,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3、秦皇岛新秦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票据一张,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在秦皇岛新秦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20100元,此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4、(2013)海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赵金保、赵金凤、蒋翠华30938.05元,在调解过程中我方向三者主张过权利,但三者没有能力赔偿,所以一起向保险公司主张,而且保险公司也同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冀CB6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73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2年6月17日23时07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常可亮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B68**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大学路段,遇赵文、蒋翠华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河北大街,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赵文、蒋翠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可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文、蒋翠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文、蒋翠华将原告秦皇岛���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将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对伤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到秦皇岛新秦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B68**号车进行了修理,共支付维修费2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一、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为维修自有车辆冀CB68**号车支付的维修款201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维修费发票及修车结算单对损失数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车辆冀CB6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车辆���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原告驾驶员所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车辆损失险中并无相关约定,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损失20100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孟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