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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刘文利、卢丽娇、黄颖安、黄颖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刘文利,卢丽娇,黄颖安,黄颖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代表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雯琴,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文利。被告:卢丽娇。被告:黄颖安。被告:黄颖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刘文利、卢丽娇、黄颖安、黄颖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思滢、人民陪审员冯日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利、卢丽娇、黄颖安、黄颖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文利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黄颖安、黄颖金为刘文利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被告刘文利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文利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286.73元,利息5441.61元(含罚息以及复利,暂计到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文利与被告卢丽娇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文利、卢丽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86.73元,利息5441.61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到2014年5月18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颖安、黄颖金对被告刘文利、卢丽娇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2、《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黄颖安、黄颖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文利、卢丽娇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种植香蕉的事实。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的事实。5、被告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明刘文利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6、借款人贷款账户明细信息资料,证明刘文利截至2014年5月18日,尚欠本金19286.73元,利息5441.61元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8、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刘文利、卢丽娇、黄颖安、黄颖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欠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文利、卢丽娇、黄颖安、黄颖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利、卢丽娇是夫妻关系,因家庭农业种植的需要,于2009年4月29日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利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人刘文利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号码为XXX)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黄颖安、黄颖金是刘文利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被告刘文利于2009年5月1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循环自助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文利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文利偿还借款本金29286.73元及利息2822.65元(暂计到2013年6月2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刘文利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286.73元,利息5441.61元(含罚息以及复利,暂计到2014年5月18日)。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刘文利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刘文利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刘文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文利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文利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刘文利一人,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文利、卢丽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卢丽娇与被告刘文利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颖安、黄颖金是被告刘文利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文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颖安、黄颖金对被告刘文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利、卢丽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9286.73元,利息5441.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颖安、黄颖金对被告刘文利、卢丽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颖安、黄颖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文利、卢丽娇追偿。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刘文利、卢丽娇、黄颖安、黄颖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富审 判 员  陆思滢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昌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