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翟方方与被告张喜春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方方,张喜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翟方方,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春,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化清,系被告父亲。原告翟方方与被告张喜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喜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方方诉称:2011年夏,其与被告协商合伙做煤矸石生意,当时被告向其保证一定挣钱,挣了钱给其多分,赔了是被告的。2011年9月、10月,其分三次购置煤矸石共计409.3吨、价值91900元,这三次货款被告共支付4000元(含1000元铲车费),其余均由其垫付。其在合伙过程中共投资99000元,扣除其所卖煤款21500元及被告支付给其的卖煤矸石款10000元,尚有67500元,该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33700元。被告张喜春辩称:1、其并未与原告合伙做过煤矸石生意;2、当时是原告让其跟她干,并承诺每月给其不低于3000元的工资,但后来原告并未支付其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张喜春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张喜春陈述:其和翟方方、翟子皓曾合伙做倒卖中煤的生意,当时说好其给翟方方照顾生意,其不出钱,如果挣钱了,翟方方每吨给其提5元钱,没说赔钱了怎么办。其和翟方方、翟子皓共去山西拉了三次煤,第一次是2011年秋,买了100多吨,每吨100多元,翟方方出了30000余元。约一个月后,又去拉了100多吨煤,翟方方和翟子皓出了20000余元,第三次去买了七、八十吨,翟方方和翟子皓出了约20000元,当时翟方方和翟子皓的钱不够,其垫付了3000元。拉的煤放在煤场上,其出了2000元租赁费,又出了1000元铲车费,翟方方还从其妻子处借了3000元,其共出了9000元。第一次买的中煤拉回济源后放在其的煤场上,因煤价下降,翟方方让其把煤处理了,其将中煤卖了20000元,扣下翟方方欠其的9000元,给了翟方方10000元。后两次买的中煤,其将筛选出来的矸石与第一次拉的中煤一起卖了。筛出来的煤是翟方方姐弟俩卖的,装车时逼着其拿了1000元铲车费,煤卖给谁、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证明张喜春在笔录中认可与原告合伙、原告三次出资的数额以及张喜春将原告购买的煤矸石出售的事实。2、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胡梦琳的询问笔录一份,胡梦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4、5月份,其与张喜春、翟方方一起到山西拉煤,张喜春给翟方方、翟子皓说挣、赔钱均平分。其听张喜春和翟方方说的意思是翟方方出钱买煤,张喜春负责销售煤。3、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翟子皓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张喜春从2011年11月左右开始合伙做煤矸石生意,第一次拉煤是其姐姐翟方方与张喜春去拉的,后两次是其三人一起去的,其共拿了两次钱,每次约30000元,其与翟方方共投入90000余元,翟方方收回10000元,其收回20500元。4、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张喜春的妻子是朋友,知道张喜春开有煤场,协商合伙事宜时,张喜春说让其先把钱垫出来,挣钱了给其多分点,张喜春少分点,赔了算张喜春的。第一次是其与张喜春去拉的,其拿了30000余元,第二次是其与其弟弟翟子皓及张喜春一起去的,翟子皓出了31500元,后来的一次,翟子皓又拿了31500元。张喜春把第一次买的矸石、炭混合物和第二次、第三次买回的原煤筛出的矸石一并卖了,张喜春说卖了22000多元,张喜春给了其10000元。后两次筛出来的煤是其与翟子皓让张喜春在场卖的,卖了约21500元。筛出来的炭至今还放在煤场上。其与翟子皓第一次出资36000元,第二次出资31500元,第三次出资31500元,其损失约70000元。张喜春第二次拉原煤时出资3000元,又在其卖煤时出了1000元铲车费。在整个合伙过程中,主要是其和翟子皓出钱,张喜春主要是凭经验判断原煤的好坏,负责往外卖煤,并说生意做起来后也出钱投资。证据1、2、3、4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其在笔录中称是一吨提5元钱作为工资,而并非合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陈述曾与原告及翟子皓合伙做倒卖中煤的生意,且实际参与了三次购煤及卖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胡梦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曾合伙做煤生意,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翟子皓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合伙做倒卖中煤的生意,并一起去山西拉中煤,第一次拉煤,原告支付了煤款30000元,第二次,原告方支付煤款20000元,第三次,原告方支付煤款20000元,被告支付煤款3000元。被告将第一次拉回的中煤及第二次、第三次所购中煤筛下的煤矸石售卖得款20000元,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将第二次、第三次所购中煤筛下的煤售卖得款21500元。被告在原告卖煤时支付了1000元铲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虽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原告合伙做过煤生意,其虽在后来的笔录中称只是按每吨5元提成,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告提供无利害关系人胡梦琳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对亏损是各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亏损,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其出资约93000元,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只认可原告第一次出资30000余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均是20000余元,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准。被告称其支出3000元煤款、1000元铲车费、2000元租赁费,原告又从其妻子处借款3000元,共计9000元,因原告对租赁费及借款未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以原告认可的4000元为准。在原、被告合伙过程中,原告出资70000元,被告出资4000元,双方共计出资74000元,原告收回31500元,被告收回10000元,双方共计收回41500元,亏损32500元,原、被告应各半负担16250元,而原告实际负担了385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2225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2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方方222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负担35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王苗苗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尼双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