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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与房修同、王富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房修同,王富叶,张廷春,王富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马牧池乡驻地。诉讼代表人:刘长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本松,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房修同,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富叶,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廷春,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富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与被告房修同、王富叶、张廷春、王富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修同、王富叶、张廷春、王富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诉称:被告房修同于2009年2月25日向我社借款43500元(现结欠35000元及利息),利率10.1775‰,用途借新还旧,由张廷春、王富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富叶为房修同之妻,与房修同为共同债务人。现该贷款已逾期,经我社催收未果,该贷款形成一定的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一切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房修同、王富叶、张廷春、王富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房修同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申请贷款43500元,由被告张廷春、王富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房修同支付借款4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该笔借款一直未结息。被告王富叶为被告房修同之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房修同结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王富叶系被告房修同之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廷春、王富后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修同、王富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张廷春、王富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廷春、王富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修同、王富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房修同、王富叶、张廷春、王富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露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