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成都北湖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乡秀水二组。法定代表人巫世宗。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彭长安,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萍。原告成都北湖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长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北湖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彭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北湖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事实的真相是: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马上满60岁,到达退休年龄,所以当时只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5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表示想继续工作,但因其还有半年时间就到达退休年龄,其明确表示不用再麻烦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已工作到2013年12月就离职,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还是按照以前的标准给付。被告表示原告恶意不与其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成立,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若是劳动者的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的法定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主动询问对方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对方表示自已马上就退休了,以前断断续续缴过,现在缴纳没有多大意义,愿意让原告每个月补助自已几百元现金比较实惠,原告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同意了被告的意见,每个月补助被告500元社保医保缴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补助的社保金额9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离职,要求原告给予自已一定的补偿,原告考虑对方年纪已大,在职期间双方关系还算融洽,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被告截止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社保补助、奖金共计6000元。被告也签字表示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当日履行了协议内容,但被告反悔,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现原告要求返还该笔补偿金600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67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补偿金6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社保补助金9000元。被告彭长安辩称:二倍工资应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每月都有加班工资,以前的劳动合同载明了加班工资,应该计算到月平均工资中。被告领取的6000元,不应再扣除。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司机聘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专职司机,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2013年5月2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补助、工资、社保、奖金等共计6000元。被告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46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2013年11月3日至7日的工资46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3号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4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工商信息、仲裁裁决及其送达证明、《司机聘用合同》、2012年1月-9月工资表。有被告举出的离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但该款并不包含二倍工资余额,且被告并未明确放弃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3日至11月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1924.1元(2280元/月×5个月+2280元÷21.75天×5天)。原告诉请的“返还已经向被告支付的6000元及社保补助金9000元”,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北湖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长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1924.1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北湖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北湖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