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伟、梁全民、梁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伟,梁全民,梁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金初字第88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舞,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梁伟,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全民,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栋,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伟、梁全民、梁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平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梁全民、梁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25日被告梁伟由被告梁全民、梁栋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0年5月12日,利息21345.44元,本息共计71345.44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12日的利息21345.44元,本息共计71345.44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伟、梁全民、梁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梁伟为借款人由被告梁全民、梁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8年5月25日。被告梁伟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9月30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0588.05元。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1345.44元,本息共计71345.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伟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由被告梁全民、梁栋连带担保,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1345.44元,本息共计71345.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全民、梁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梁伟自2010年5月13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梁全民、梁栋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1345.44元,本息共计71345.44元,被告梁全民、梁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伟自2010年5月13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梁全民、梁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梁伟负担,被告梁全民、梁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宏伟审 判 员 王广亮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辉 来源:百度“”